网购收货地作为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的裁判要旨梳理
你们经常会说,自从有了互联网,生活变得很方便。作为一名法律界的知产瓦工,感受最深的是互联网在律师工作中为我们带来了很多新(疑)课(难)题(点)。最近,瓦工遇到的难题就是:“自从有了互联网,管辖确定有争议”
今天,就来聊一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能不能作为案件管辖地这个问题。
废话少说,法条先罗。关于管辖,你不得不知道的法条如下:
【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细心的你有没有发现问题:在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
有人说:可以,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司法解释第24条。
有人说:不可以,应当依据著作权及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管辖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各位知产同行,你们怎么看?看到这里已经理解不了的小伙伴,可以重头再读一遍法条。
【疑难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有人不禁要问:这些法条难在哪里?到底还讲不讲网购收货地能不能作为管辖地了?
稍安勿躁,瓦工从上述法条中迅速总结出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连接点: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
2、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成为案件管辖地?
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成为案件管辖地?
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能否适用第20条,成为案件管辖地?
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同时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时,能否适用第25条,成为案件管辖地?
有疑问就要就找答案,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带着小疑问,瓦工开始了案例检索,看一看,法官怎么说:
【相关案例梳理】
在无讼案例中输入“网购收货地”+“管辖”,共86篇裁定书。在这里,感谢大数据,也感谢无讼。
广东、江苏、上海、浙江此类裁定较多,其中广东高院案件量最多。
从2014年到2018年,此类管辖案件逐年增多,仅2017年就超过50件。(2018年数据暂未统计)
【法院观点统计】
在以上86篇裁定中,剔除非知识产权类案件,统计观点如下:
在江苏,江苏高院持支持观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持不支持观点
支持理由
收货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不支持理由
(2017)苏1002民初3162号: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法不能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即,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016)苏8602民初15号: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本院管辖范围,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管辖已作出终审裁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在浙江,浙江高院持支持观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持不支持观点
支持理由
1、收货地=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
不支持理由
(2017)浙0212民初5879号: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017)浙02民辖终487号: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且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持支持观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持不支持观点
支持理由
1、收货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收货地=侵权行为地
不支持理由
(2015)泉民初字第1061号:“本案系因被告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而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以网购收货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网购收货地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深圳中院持不支持观点,广东高院持支持观点
支持的理由
1、收货地=侵权行为地
2、收货地=销售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不支持的理由
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收货地。
【法院观点总结】
从表格可以看出,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存在高院与基层法院、中院与基层法院观点完全不同的情况。
以上表格显示江苏高院、广东高院、浙江高院、上海高院都认定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其中,江苏、上海、广东高院观点:收货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收货地=侵权行为地
浙江高院:收货地=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
浙江高院比较谨慎,认为在收货地同时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我们可以看出,支持的观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是案件说理部分看起来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而几个持相反观点的基层法院之所以不支持,也正是因为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于是严格依照法条,不予支持。
在上述所列案件中,瓦工挑选了三个典型案例来研究说理部分,学一学法官的裁判思路
【典型案例之一】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裁判观点: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1、网络交易侵权行为较普遍。
2、网络交易收货行为构成交付履行行为。鉴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而应当认为收货地同时即是货物交付地,仅就货物交付而言,网络购物交付行为与传统即时清结方式的货物交付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3、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早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重要联结点,这也是确定地域管辖的全球通例。
4、网络交易的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是在买受人收货地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因而网络交易收货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高度重合。
5、以收货地为管辖联结地方便权利人诉讼维权。
【典型案例之二】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观点: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1、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了明确。
3、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典型案例之三】
深圳中院(2016)粤03民初2175号
裁判观点:网购收货地不等于侵权行为地。
1、如果将权利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意味着商家将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管辖制度所遵循的“两便原则”将会被架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主要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不适用于规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实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基础上所作的归纳。不适用于规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4、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则是将侵权行为与销售行为混为一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买卖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
5、如果允许权利人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动态管辖连接点,势必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与分散化,也必将导致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使有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确定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笔者观点】
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已普遍成为原告律师的诉讼策略,无论是哪一方的代理律师,网购收获地能否作为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这一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探讨。
在了解了各法院的裁判理由后,笔者比较认同深圳中院的部分观点及浙江高院的观点。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在网购收货地同时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时候,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原告任意指定收货地确定管辖地也的确会造成管辖制度被架空。
法律制度落后于社会发展这一现状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期望,对于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这一问题,在日后将会有司法解释出台能进一步明确。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
服务行业:
文化娱乐、网络新媒体 、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
工作语言:
中文、英文、日文
(本文首发于无讼)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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